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20 號
新修訂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已經2009年4月30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局長 駱琳
二○○九年六月八日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2009年6月8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20號公布,根據2015年5月26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監督全國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可以委托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業所屬非煤礦礦山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實施。
第五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包括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及其尾礦庫、地質勘探單位、采掘施工企業、石油天然氣企業。
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是指從事金屬和非金屬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下列單位:
1.專門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生產單位;
2.從事礦產資源開采、加工的聯合生產企業及其礦山生產單位;
3.其他非礦山企業中從事礦山生產的單位。
尾礦庫,是指筑壩攔截谷口或者圍地構成的,用以貯存金屬非金屬礦石選別后排出尾礦的場所,包括氧化鋁廠赤泥庫,不包括核工業礦山尾礦庫及電廠灰渣庫。
地質勘探單位,是指采用鉆探工程、坑探工程對金屬非金屬礦產資源進行勘探作業的單位。
采掘施工企業,是指承擔金屬非金屬礦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單位。
石油天然氣企業,是指從事石油和天然氣勘探、開發生產、儲運的單位。
第二章 安全生產條件和申請
第六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檢查制度、職業危害預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訓制度、生產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險源監控和重大隱患整改制度、設備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等規章制度;制定作業安全規程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其他從業人員依照規定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經考試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八)制定防治職業危害的具體措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其安全設施經驗收合格;
(十)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定期檢測檢驗;
(十一)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生產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鄰近的礦山救護隊或者其他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議;
(十二)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提出申請。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礦礦山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企業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八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二)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采礦許可證復印件;
(四)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復印件;
(五)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六)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印件;
(七)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書復印件;
(八)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復印件;
(九)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的證明材料;
(十)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因特殊情況不能辦理工傷保險的,可以出具辦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證明材料;
(十一)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出具合格的檢測檢驗報告,并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
(十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設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文件或者與礦山救護隊、其他應急救援組織簽訂的救護協議;
(十三)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驗收合格的書面報告。
第九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總部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
第十條 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從事爆破作業的,除應當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提交相應文件、資料外,還應當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第十一條 尾礦庫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地質勘探單位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三)、(九)、(十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但應當提交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復印件;從事爆破作業的,還應當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第十三條 采掘施工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三)、(九)、(十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但應當提交礦山工程施工相關資質證書復印件;從事爆破作業的,還應當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第十四條 石油天然氣勘探單位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三)、(十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石油天然氣管道儲運單位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文件、資料。
第十五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對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交的文件、資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中介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三章 受理、審核和頒發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本實施辦法規定的法定條件組織,對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認為有必要到現場對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復核的,應當到現場進行復核。復核時間不計算在本款規定的期限內。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依照下列規定頒發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對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向企業及其所屬各獨立生產系統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于只有一個獨立生產系統的企業,只向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對中央管理的陸上石油天然氣企業,向企業總部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級與油氣勘探、開發生產、儲運直接相關的生產作業單位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對設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地方石油天然氣企業,向企業總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對其他陸上石油天然氣企業,向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對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向企業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級與油氣開發生產直接相關的生產作業單位、獨立生產系統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對其他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向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四)對地質勘探單位,向最下級具有企事業法人資格的單位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對采掘施工企業,向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五)對尾礦庫單獨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和變更
第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延期申請書;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三)本實施辦法第二章規定的相應文件、資料。
金屬非金屬礦山獨立生產系統和尾礦庫,以及石油天然氣獨立生產系統和作業單位還應當提交由具備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現狀評價報告。
金屬非金屬礦山獨立生產系統和尾礦庫在提出延期申請之前6個月內經考評合格達到安全標準化等級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現狀評價報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標準化等級的證明材料。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對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決定準予延期的,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不準予延期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符合下列條件的,當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申請延期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達到安全標準化等級二級以上的;
(三)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的;
(四)未發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單位名稱的;
(二)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三)變更單位地址的;
(四)變更經濟類型的;
(五)變更許可范圍的。
第二十二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變更申請書;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三)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采礦許可證復印件及變更說明材料。
變更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還應當提交變更后的主要負責人的安全資格證書復印件。
對已經受理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查無誤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延期申請書和變更申請書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格式。
第二十四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印制和編號。
第五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接受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地質勘探單位、采掘施工單位在登記注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作業的,應當向作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第二十七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發現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采礦許可證到期失效的,應當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前15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并交回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采礦許可證被暫扣、撤銷、吊銷和注銷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在暫扣、撤銷、吊銷和注銷后5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并交回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一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三十二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該企業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非煤礦礦山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被依法予以撤銷的,該企業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日常監督檢查。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總部和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每6個月向社會公布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名單。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信息管理制度。
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之日起1個月內將頒發和管理情況錄入到全國統一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系統。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非煤礦礦山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第四十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第四十二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三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出現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和采礦許可證被暫扣、撤銷、吊銷、注銷的情況,未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并交回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出現需要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形,未按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地質勘探單位、采掘施工單位在登記注冊地以外進行跨省作業,未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書面報告的,責令限期辦理書面報告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可以委托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但撤銷、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和撤銷有關資格的行政處罰除外。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非煤礦礦山企業獨立生產系統,是指具有相對獨立的采掘生產系統及通風、運輸(提升)、供配電、防排水等輔助系統的作業單位。
第四十九條 危險性較小的地熱、溫泉、礦泉水、鹵水、磚瓦用粘土等資源開采活動的安全生產許可,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
第五十條 同時開采煤炭與金屬非金屬礦產資源且以煤炭、煤層氣為主采礦種的煤系礦山企業應當申請領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不再申請領取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公布的《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同時廢止。